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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个体,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湖口县**乡集镇私宅。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和2020年10月28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和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2月16日23时,潘某乙来到潘某甲经营的合作社处,出售从叶某甲家盗窃来的三件金银首饰金手镯一个(1号物证)、2号戒指一枚(2号物证)、3号观音吊坠一个(3号物证),潘某甲在既没有查验对方身份信息,也没有查清物品来源的情况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金银首饰共计58.5克,潘某甲用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17550元。

2、2020年2月18日下午,潘某乙来到潘某甲经营的合作社处,潘某甲在既没有查验对方信息,也没有查清物品来源的情况下,以每克300元价格,收购潘某乙从叶某甲家盗窃所得白金项链(4号物证)一条,价格是1440,另外以2600元收购潘某乙钻石戒指一个。

3、2020年2月19日16时许,潘某乙来到潘某甲经营的合作社处,潘某甲在既没有查验对方身份信息,也没有查清物品来源的情况下,以黄金每克300元,铂金每克240 元的价格收购潘某乙从叶某甲家盗窃来的耳钉一对(5号物证)、白金戒指一枚(6号物证)、钻石戒指一枚(7号物证)、白金手链一根(8号物证),共计重量13.5克,潘某甲向潘某乙微信扫码支付3300元;

4、2020年2月25日23时许,潘某乙带领叶某乙来到潘某甲经营的合作社处,以叶某乙的名义出售从郭某某盗窃来的五件黄金首饰(大黄金貔貅一个(9号物证)、小黄金貔貅一个(10号物证)、黄金吊坠一个(13号物证))。潘某甲在既没有查验对方身份信息,也没有查清物品来源的情况下,以黄金每克3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重量18.6克,潘某甲向叶某乙支付5580元,叶某乙随后将钱转给了潘某乙。

5、2020年2月期间,潘某甲收购了潘某乙从王某某家盗窃来的重2克黄金小猪吊坠(17号物证)一个,价值777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并未明显低于市价,且潘某甲辩解其收购潘某乙销售的黄金时并不知道该黄金是犯罪所得,目前仅依据交易次数和潘某甲收购时没有核查销售人员信息,难以推定出潘某甲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黄金是犯罪所得,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口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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