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溧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0日8时许,在溧阳市**村委**村健身广场处,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向被害人潘某乙讨要借款,两人发生争吵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潘某乙左手中指受伤(直接致伤的原因未能查清,被害人认为是自己手伸起来时潘某甲咬的,潘某甲认为是被害人伸手打自己时手指伸到自己嘴巴里被其牙齿刮破的),潘某乙于当日去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其左手中指肿胀疼痛,医生考虑手指感染,对症治疗后,肿胀减轻,后左手中指又再度肿胀,潘某乙于11月13日做了左手CT,CT显示潘某乙左中指远指骨近端背侧撕拖性骨折,溧阳市人民医院多次会诊,不排除有骨髓炎的可能,遂告知其去无锡治疗,医生提出两种治疗方案(保指和截指,以保指治疗为主),后潘某乙提出截指并于2018年11月29日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行左中指截指术。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溧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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