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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31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害人陆某甲驾驶粤K4****小汽车搭载杨某甲、潘某乙、崔某某途经茂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与**路交界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粤KZ****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与摩托车上乘客潘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遂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中心,潘某丙还打电话通知了其家人,潘某丙的父亲潘某丁、弟弟潘某戊得知后马上赶赴现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供述:在事发前由另一名同案犯潘某己(已判有期徒刑5年,在**监狱服刑)骑摩托车搭乘其到达现场(同案犯潘某己未供述与其一起搭乘摩托车)。当晚18时许交警木苏中队民警来到现场处置,就在交警正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的双发人员产生口角,导致同案犯潘某庚、高某某、潘某己、潘某辛、潘某壬等人对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杨某甲、潘某乙进行殴打、伤害,导致被害人陆某乙因右大腿内侧下段刀伤致右腿股动、静脉完全离断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陆某甲则身体多处刀伤导致重伤二级。在此过程中,同案犯潘某己、潘某癸、潘某戊辨认指认其在故意伤害现场附近,同时被害人杨某甲辨认指认其参与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在茂名市茂南区**镇**快递点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甲对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作出陈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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