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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7291998********,水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待业,住三都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变更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11时许,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三都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三都县**村吴某某养殖场进行拆迁。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突然驾驶一辆蓝色货车驶向拆迁人群,当车冲到路坎时才停止,致使拆迁工作人员潘某乙、潘某丙在躲避车辆时不慎受伤。因吴某某驾驶货车驶向人群,导致现场拆迁工作人员情绪激愤,于是杨某某、潘某丁(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从驾驶室拉出,后吴某某倒地,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伙同韦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潘某丁、韦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致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病历等。

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潘某丙等16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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