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12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8日)。
信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2日上午,信宜市**村委会组织村民以及工人在**路段进行泥路硬底化工程,陈某甲以该地方是其家自留地为由阻止对该路进行硬底化,在场的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他村民强行将陈某甲拉出路边,不让陈某甲阻拦村民施工。陈某甲被拖离现场后,通过电话通知其兄弟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丁的妻子杨某某来到现场,几人再次上前阻止现场的施工,潘某甲、陈某乙及其他村民也再次上前想强行将陈某甲等人拖离施工现场,在拉扯过程中,陈某甲再次跌倒在地,其头部以及胸部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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