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许,在缙云县**街道**路**号,因婚外感情纠纷,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殴打被害人禹某某,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禹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认罪认罚材料、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4.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婚外感情纠纷殴打并刺伤被害人禹某某的经过;
5.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殴打和刺伤的经过;
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禹某某的伤势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涉案水果刀;
8.现场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殴打和刺伤被害人禹某某的经过;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禹某某右上臂瘢痕长12.5cm,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证实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因婚外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禹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禹某某的伤势情况;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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