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前妻被害人王某甲因照顾孩子一事产生纠纷,当天21时许,潘某甲女儿给其打电话找妈妈,潘某甲给在外吃饭的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害人王某甲回到位于北安市**小区的潘某甲家楼道单元门处遇到刚好回到家的潘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潘某甲撕扯王某甲上楼,并在楼道内踢王某甲后腰一脚,致其腰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15日北安市兆麟派出所受理此案,2019年11月25日,北安市公安局决定对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兆麟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将潘某甲抓获。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4.户籍证明,证明潘某甲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潘某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6.诊断书,证明王某甲腰2椎体横突骨折及治疗情况。
7.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潘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王某甲对潘某甲予以谅解。
8.现实表现,证明潘某甲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
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与潘某甲已离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4日晚,其姐姐王某甲让潘某甲打了,其报警。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送王某甲回家,王某甲被前夫潘某甲拽进单元门里,一脚踹王某甲后腰上了。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晚上20时许,其看到其父亲把其母亲拽回屋里,其母亲坐地下捂着腰,说腰是其父亲在楼道里踹的。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走到单元门口看见潘某甲边推边搂着王某甲进单元门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和前夫潘某甲在缓台吵吵起来了,潘某甲踹了其腰部一脚,后来去医院诊断腰椎骨折了。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走到缓台看见王某甲上来,其拽她上楼,在后面踢她腰部一脚,这时警察进屋了,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5鉴定意见
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王某甲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车莎莎
2020年3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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