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潘某甲、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20时许,兰州市西固区北站十字香得缘酒店附近,潘某甲、贺某某酒后与黄某某等人因误会发生打架,潘某甲、贺某某将黄某某头部打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后潘某甲和贺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8000元人民币,黄某某向潘某甲、贺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萧某某的证言,潘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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