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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汉族,高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明知织纹螺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了六七斤左右的织纹螺。后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温岭市**镇***号***客店内进行销售,并由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跑腿派送,共计销售织纹螺四次,约2斤左右。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经民警传唤后到温岭市**局**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告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潘某丙、盛某某、方某某、潘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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