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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住大关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至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北门街181号潘某乙家中,趁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丙熟睡之际,对被害人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和夹在OPPO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实施盗窃。后潘某乙被惊醒,潘某甲逃离现场并将两部手机扔在鲜花桶内,潘某乙追至**花卉公司门口抓获潘某甲。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已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作案时系精神病患者,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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