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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寺村镇**村**号,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路**栋**楼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1年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被害人梁某甲经营的**宝石厂从事宝石切割工作,期间其领取宝石原料来加工,在完成梁某甲规定的任务之后,潘某甲在未取得梁某甲的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剩下的宝石原料截留,占为已有。2011年左右,梁某乙、潘某乙为了不被老板压低销售价格,通知潘某甲、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陆某某等人将他们在**宝石厂工作期间截留的宝石原料统一拿到梁某乙的住处称量和登记后装箱,通过原**宝石厂员工张某某的销售途径将截留的宝石原料销售给梧州市宝石原料收购商梁某丙,共获利20多万元,其中潘某甲获利16000余元。

案发后,潘某甲已赔偿梁某甲16000元。2020年7月19日,在本院办案人员的调解之下,梁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陆某某等七人与梁某甲自愿达到赔偿协议,另外再赔偿梁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同年7月27日,潘某甲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梁某甲的谅解,并建议对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且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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