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汝佳,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其丈夫颜某某(另处)的提议下,伙同颜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菀坪戗港村太湖水域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家渔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船上总价值人民币3805元的丝网70条、拖尾式汽油发动机1台、数字变频高频逆变器1台。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等人主动退出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4日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丝网、发动机、变压器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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