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职业学院学苑公寓**栋**单元**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向恒,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潘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决定上网追逃。后潘某乙在同案犯林某某的帮助下藏匿至海南省定安县**镇李某某住处时,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先后四次在林某某的陪同下前往探望,并且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监听自己原有手机,接受林某某提供的全新手机(含手机号码卡),并使用该手机与同案犯林某某和黄某某联系。在一次与同案犯林某某前往定安县探望在逃的潘某乙时,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还向潘某乙提供约叁仟元人民币,让潘某乙用于改善生活。在潘某乙潜逃琼中县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还通过同案犯黄某某向潘某乙传递**混凝土搅拌站被查办情况。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19年1月9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另经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系潘某乙的情妇,且二人育有一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本案中自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处扣押的陆虎越野车、银行卡等财物,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均作为潘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涉案财物,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崔 强
书 记 员:王维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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