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淮安市**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11月间,连云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判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介绍,以价税合计金额的7%的价格向潘某乙购买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0145.2元,税额共计254273.75元。
2015年8月27日,连云港市**机械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介绍,接受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8119.66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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