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钢材城**期**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经营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泰州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泰州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3245506.67元,涉及税款共计471569.3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1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华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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