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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诈骗、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诈骗、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开始,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由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派遣到合作单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分公司横峰石粘营业部(负责人林某甲,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担任营揽员,其有与客户谈判价格以及收取邮费的职权。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邮政公司主动降低邮费,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隐瞒该事实,继续按照原先的标准向胡某某、黄某某等客户收取邮费,但以降低的标准将邮费转给邮政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侵占邮政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530.25元。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又以修改邮件重量的方式,从台州潮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以下简称潮创公司)处骗取财物12414元。2019年4月份,潘某甲于案发前主动向邮政公司退缴73084.85元,同时由邮政公司退给潮创公司

2019年8月6日10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邮政公司统计清单、快递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钱某某、林某甲、应某某、胡某某、林某乙、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账单统计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诈骗公司财物,但在案发前已将诈骗所得归还给被害人,故其犯罪数额未达诈骗罪追诉标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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