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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办理了POS机、银行卡供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胡某某在本案中重庆地区进行诈骗的大部分的赃款转入了潘某甲办理的银行卡账户中。

2017年5月,胡某某与王某甲认识后,胡某某谎称自己是在做市政工程等,把自己装扮成商人,并给王某甲介绍潘某甲系他的表妹,胡某某在得到王某甲的信任后,胡某某主动追求王某甲,胡某某编造各种名义骗取王某甲120余万元,将骗取的钱转移到潘某甲工行的62220331000********账上和其他银行账上,供胡某某和潘某甲享用。

2017年11月份左右,潘某甲在明知胡某某资金紧张,无工程,也未做押车生意的情况下,在胡某某的指示下,告知潘某乙胡某某系在做工程、在做押车生意等,并带潘某乙到海南旅游,在骗取潘某乙的信任后,鼓动潘某乙办理信用卡供胡某某投资使用,胡某某和潘某甲得到潘某乙的信任后,办理7张信用卡供给胡某某使用,并且还告诉朋友刘某某和郑某某,潘某甲和胡某某又骗取郑某某办理信用卡5张供胡某某使用,刘某某也办理一张信用卡通过潘某乙转交给胡某某使用,胡某某、潘某甲骗取潘某乙39.4万元、骗取郑某某26.73万元、骗取刘某某73680元。

2018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网上认识受害人黄某某后,于7月8日双方见面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多次对受害人黄某某说要与其结婚,8月2日双方在时代都会嘻哈菠萝酒店见面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谎称要与受害人黄某某结婚,并说要帮受害人黄某某还她所欠信用卡中的钱,并要查看受害人黄某某的征信等为由,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索要了受害人黄某某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密码,并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了其手机银行APP,说查看其信用卡欠款金额,后其趁受害人黄某某上厕所之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POS机刷了受害人黄某某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资金共计7.4万元,POS机所刷资金流入潘某甲卡号为62220331000********账上,后胡某某谎称外出取钱离开酒店,并拿走了黄某某的两张信用卡,胡某某潜逃。后胡某某通过卡号为62220331000********转移账款114000元到王某乙工行卡号为62122631000********的账户上,之后王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45000元给潘某甲,潘某甲将40000元转给自己的母亲杨某某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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