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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绰号:某某某或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87********,汉族,广东清远市清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号,住广西浦北县**街道**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予以释放,且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浦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浦北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浦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与宁某甲(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卢**电话联系宁某甲要购买****,宁某甲收到对方微信支付的200元并告知其****,后由潘某甲骑车到浦北县**大街**公司后面的路边,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出售给卢**。

2、2019年7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宁某乙微信联系宁某甲要购买****,宁某甲收到对方微信支付的4****,通知潘某甲电话联系宁某乙确定交易地点。接着,潘某甲骑车到浦北县**桥桥头,将价值人民币460元的毒品冰毒出售给宁某乙。

3、2019年9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宁某丙电话联系宁某甲要购买****,宁某甲收到对方微信支付的2****,通知潘某甲电话联系宁某丙确定交易地点。接着,潘某甲骑车到浦北县**街道**村,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出售给宁某丙。

4、2019年9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宁**电话联系宁某甲要购买****,宁某甲告知对方交易地点,后由潘某甲将冰毒带至浦北县**处出售给宁**。宁**未支付毒品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购毒人员的陈述与潘某甲、宁某甲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未提取到物证,且无其他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能够印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综上,本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潘某甲实施了帮助宁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潘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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