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四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乡**经济社主任,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担任闽侯县**乡**经济社主任期间,为发展**村农业旅游观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雇请李某某的勾机,对原有林地上的道路进行勾挖拓宽,造成林地严重破坏。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扩宽道路占用林地面积共3666平方米(折合5.50亩),其中生态公益林3.56亩,商品林1.94亩;被占用林地的腐殖质层、表土层己被开挖平整修建道路,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村委会签署“补植复绿”(原地造林)协议书,现原地已按协议种植树苗;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自愿出资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9800元,由南屿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生态修复金已缴纳到位。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潘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潘某甲基于公益目的拓宽林地旁道路,现涉案地块已补植树苗,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其具有自首、涉案地块已补植树苗、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基于公益目的拓宽林地旁道路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故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