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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4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林某甲(已死亡)将一把土铳送到本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家中保管,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将该把土铳放于其位于本县**镇**村**的家中二楼中间谷仓边的墙上至今,期间一直未拿出来使用。2020年5月20日,巨屿镇派出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家中查获该土铳,并将其传唤到案。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赵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为“土铳”,一直未使用,主观恶性较小;2.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5.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根据潘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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