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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7********,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潘某乙二人使用电鱼机在天柱县坌处镇雅地村“街龙”(地名)附近溪沟进行电鱼,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清点、称量,潘某甲、潘某乙二人非法捕获鲤鱼16尾,净重1.95千克。经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潘某乙、潘某甲二人捕获的渔获物16尾及捕鱼工具进行鉴定,认定潘某乙、潘某甲二人捕获的渔获物16 尾,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渔业管理法规,与潘某乙一起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本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投放鱼苗,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机一套由公安机关进行销毁处理后,将处理结果报我院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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