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绰号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关岭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释放。2020年11月6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再次对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和潘某乙(另案处理)在家玩耍时,潘某乙提议到河边电鱼,潘某甲同意后,二人准备了电瓶、竹竿、变频器、鱼网等捕鱼工具,来到关岭自治县**街道**村**河(**桥)水域,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期间,卢某某(另案处理)经过**街道**村**河处时,其便参与潘某乙、潘志勇遂一起电鱼,此时,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巡逻至此将该三人当场查获。经称量,潘某甲、潘某乙、卢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净重0.56千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在案发后主动增殖放养鱼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作案工具(电瓶1个、竹竿2棵、变频1个、背篼1个、渔网1个、电线2根)请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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