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冷水江市**广场**栋**单元**房,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7月15日至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7月1日至7月15日、9月16日至30日)。
新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潘某乙2018年6月28日被新化县烟草专卖局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继续伙同其儿子即犯罪嫌疑人潘某甲非法在新化县白溪镇、荣华乡等地利用之前掌握的烟草零售户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订烟账号及密码,在烟草专卖网上订烟后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订烟款到曾某某、张某某订烟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上给自己订购卷烟,再尾随烟草专卖局派送车到白溪、荣华等地将订购的卷烟收到自己车上的方式收购卷烟。2018年6月28日至9月18日,潘某乙利用上述方法从张某某的订烟账户中非法收购卷烟53839元,从曾某某的订烟账户中非法收购卷烟125413元;2018年6月28至9月18日,从周某甲、周某乙等烟草零售户中非法收购各类卷烟10万元,潘某乙将烟款支付给周某甲和周某乙。潘某乙将非法收购的卷烟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何某某299373元,贩卖给犯罪嫌疑人邹某某141539元。潘某甲在本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父亲潘某乙被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协助潘某乙驾驶车辆到白溪、荣华等地的张某某、周某甲等人处收购卷烟,并在潘某乙贩卖卷烟给何某某时,多次在此协助潘某乙清点卷烟数量,负责装卸、搬运卷烟,协助潘某乙在烟草专卖网上利用他人账户提交订烟订单及收购到的卷烟条码烙除等事项,潘某乙为潘某甲提供车辆加油费及吃饭资金,按照每趟100元支付潘某甲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潘某甲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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