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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濮某某窝藏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濮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新村**排**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濮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濮某某于2019年6月间,明知韩子明(已被判刑)是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驾车将韩子明从徐州市鼓楼区香槟城附近接回海安市,并将韩子明藏匿于海安市**新村**排**室濮某某家中两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濮某某还驾车陪同韩子明去扬州市见陈某甲。另外,被不起诉人濮某某还帮助同案犯汪某某、陈某乙将韩子明送至海安市**府**号楼**室陈某乙家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饿了吗APP订单截图、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濮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濮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鉴于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濮某某不起诉,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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