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3********,汉族,大专毕业,务农,无前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祥符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 日23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火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河东村街里南北行驶至河东村内,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火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准驾车型C1;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不起诉人火某某均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火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询问火某某视频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火某某相对不起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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