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单位灵川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L29QQ****,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住所地:灵川县**乡**街**号。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2017】4号文)出台了桂林市采石场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灵川县**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4日在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桂林市采石场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会议纪要上确定了灵川县**采石场等8家企业为全市采石场建设试点矿山企业。2017年9月灵川县**采石场项目作为灵川县**公司的投资项目向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7年10月9日灵川县城乡和建设局批准了灵川县**公司**采石场在灵川县**乡**村的项目选址。2018年12月灵川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袁某某。2019年6月25日灵川县**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
灵川县**公司在建设**采石场安全生产项目过程中,因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占用了一般商品林地。经现场勘查和聘请广西裕博林业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鉴定,鉴定意见是灵川县**公司**采石场未经审批占用林地地类为无立木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36公顷(20.4)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灵川县**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灵川县**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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