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6231997********,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大学学生,出生地青海省**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乡**牧委会**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县**开发区**大学宿舍**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炅某某来到**县**路**大学体育馆**楼打篮球,在其离开时见东侧篮球架下放着被害人胡某某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便盗走离开现场。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立即报警,后安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在**路一手机营业店内将正准备对手机解锁的炅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炅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系在校大学生,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占有的金额不大,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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