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3**********,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XX市XX县,住XX市XX县XX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2009年10月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哈密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5日原哈密市森林公安局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愿意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报请原地区森林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未执行)。2020年5月7日被哈密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3**********,维吾尔族,初中,农民,党员,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XX市XX县,住XX市XX县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2009年10月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提供涉案枪支及弹药被哈密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5日原哈密市森林公安局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愿意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报请原地区森林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已执行)。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哈密市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X。
本案由哈密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热某某、沙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嫌罪名系基层检察院管辖,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原伊吾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委托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找人给自己打雪鸡并提供枪和子弹。赵某某将枪交给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把枪交给艾某某让他打雪鸡。过了几天后艾某某没有打成后,将此事告诉了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让克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从艾某某处拿自己给艾某某的一只小口径步枪(枪号:20828)和几发子弹,克某某拿到该枪和子弹后,使用该枪单独非法捕杀一只北山羊和两只雪鸡,将两只雪鸡交给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沙某某又将雪鸡转交给赵某某。
2009年9月29日克某某为了捕杀野生动物,找到被不起诉人热某某,让其开自己的车,带这把枪,两人到伊吾县盐池乡以北的山区,在自己家的牧房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晨两人开车进山,后徒步寻找野生动物。到中午克某某使用该枪捕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北山羊一只,由二人一起进行宰杀、剥皮后,将头、皮子和内脏等丢弃在剥皮现场,将北山羊肉分成两份带回各自家。2009年9月30日,克某某在家被伊吾县公安局抓获,并在其家里查获北山羊肉10.360公斤、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20828)、小口径子弹11发。在热某某家里查获北山羊肉7.795公斤。当时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了一只北山羊头、一张北山羊皮子、一颗小口径步枪弹弹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不起诉人热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北山羊一只。该行为最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案时间2009年,现已过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本案件已过追诉期。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伙同赵某某,克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已判刑)非法猎杀两只雪鸡的行为,但是本案发生在2009年,该行为最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已过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本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热某某,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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