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421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乡**村**组**号,无前科。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被不起诉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05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热某某醉酒驾驶新KT**19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由北向南驶至鄯善县新城北路便民警务站前路段时,与李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新K**682号“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对被不起诉人热某某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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