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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热某某盗窃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热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7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热某某在峨山县化念镇农贸市场卖肉处用身体紧靠住正在卖肉的段某某后,由且某某(另案处理)从段某某所背的黑色挎包内将段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6张、身份证三张、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

被不起诉人热某某和且某某(另案处理)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热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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