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热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471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XX县XX镇XX村XX路XX巷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XX年XX月XX日被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热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不起诉人热XX驾驶新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XX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XXkm+XXm处时,将前方路上行人依XX碰上,造成行人依XX死亡,新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伊宁县交警大队20XX年XX月XX日作出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依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264456.2元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热XX超速行驶机动车,与被害人依XX相撞,造成被害人依XX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民事部分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热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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