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7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12月0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王七庙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撞伤,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焦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30日,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55730元,谢某某的近亲属对焦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焦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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