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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7*********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0月21日被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蒙MD****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骑跨道路中心线东侧第一、二车道分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970m处,与由东向西运动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接触,被害人杨某某向北偏东方向落地至道路中心线东侧第二车道,当事人徐某某驾驶蒙DC****号小型轿车又与处于倒地状态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接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1月7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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