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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A0****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大胜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桥口附近时,观察疏忽,将在该路段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肖某某(男,65岁)撞倒,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6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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