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J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杨某某从清镇市九化往扁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扁坡铁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车辆冲出路面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受伤失去意识,驾车路过的驾驶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焦某某醒过来后爬出车外,请求路人对杨某某施救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鉴定,焦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9.4mg/100ml。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J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除右前灯具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外,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2020年5月8日,焦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焦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8000元,同日,杨某某家属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血检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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