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17日17时35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马某某),从习水县官店镇里狮村方向往习水县桃林镇天隆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官店镇三兴村福兴组石粉厂路段时,驶离公路坠入行驶方向左侧山坡下的河沟里,造成驾驶人焦某某受伤,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车辆检验,贵C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尸体检验,死者马某某系2019年02月17日17时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驾驶人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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