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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4时30分许,驾驶苏FL****号小型轿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22线47km地段时,撞击驾驶“乘航”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姜某甲,致姜某甲严重颅脑损伤于2020年8月22日死亡。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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