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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纳雍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事务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贵F****3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六纳线93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纳雍林场)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伍某某驾驶的贵F****8号轿车尾部,造成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80mg/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支付了伍某某的修车费用4506元人民币,与伍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达成和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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