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汉族,专科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金石镇中山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1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9日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搭载罗某某沿新宁县观瀑廉租房西面通往新宁县看守所方向的道路行驶,行至看守所路口前100米左右路段时,焦某某感觉自己因醉酒已不能再继续开车,便主动将车子停在观瀑往城关加油站方向道路的右边休息,当晚23时许,焦某某打开驾驶位车门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前往修理厂,被害人报警后,焦某某没有逃跑并在修理厂等待交警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焦某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结果为162mg/100ml,依法提取焦某某体内血样后,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9mg/100ml。2019年10月8日,接新宁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焦某某主动前往新宁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160元,被害人对焦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本院审查期间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系深夜在人员较少的道路驾驶,主动停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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