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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公司**,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4时51分,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途经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牌号为沪B****5的小型轿车在高架路上行驶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

7.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也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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