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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后叫代驾将蒙B3****号小型轿车驾驶至滨河新区**小区其住宅单元门口,期间其妻子及孩子下车上楼,代驾离开。由于小区内没有停车位,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车辆欲行驶至小区外的空地停车,在到小区门口时由于起杆问题与保安发生口角,后保安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叫代驾将车辆驾驶至小区单元门口,后因没有停车位自己欲将车辆驾驶至小区外的空地上停车,叫代驾的行为证实被不起诉人没有醉酒后上道路行驶的主观故意;且案发小区为封闭式小区,几乎没有车辆行驶,夜间行人也较少,被不起诉人“挪车”的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低,且驾驶机动车距离较短,在行驶过程中未造成交通事故,也没有逃避检查等其他情形,虽然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但上述情节依照我院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办法》第八项第3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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