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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大道**村**屋,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店与朋友饮酒后,焦某某驾驶琼A8****号小型客车欲离开,因在停车场收费处与保安发生冲突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因闻到其身上有酒气便将焦某某带到琼山区凤翔东路滨江派出所,之后通知海口市交警支队琼山大队执勤民警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0mg/100m1,之后民警将焦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94mg/100m1。

2020年6月1日16时50分,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琼山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店停车场内将焦某某抓获,从焦某某处扣押驾驶证一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鉴于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焦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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