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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勤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民勤县********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其经营的**酒店与公司职员共同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H6****号宝马越野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200米处(东关变电站门前)时,被民勤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停车接受检查时因操作不当误挂倒档与后方甘某某停放的甘HB****号货车发生碰撞。2020年2月27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92mg/100ml。民勤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焦某某与甘某某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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