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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55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宴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砀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民营企业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焦某某喝酒了,之后驾车走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酒后开车上道路行驶,对鉴定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焦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5mg/100ml。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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