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55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宴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砀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民营企业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焦某某喝酒了,之后驾车走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酒后开车上道路行驶,对鉴定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焦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5mg/100ml。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