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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汉族,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同事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县**小区一饭馆内吃饭饮酒至20时许结束,后焦某某驾驶青BF****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载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从该店出发沿川垣五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东垣小学路段时,遇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被查获。

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22.9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焦某某醉酒后行驶路程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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