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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第**作业站**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25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RA***0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军垦路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15mg/100ml、146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人焦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抓获。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其他加重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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