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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公寓正大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13分许,焦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U红色三菱牌小车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交警将焦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血样中检查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2mg/100ml。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64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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