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平凉市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2016年5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泾川县公安局罗汉涧派出所当场处罚200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谷某甲(另作处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饮酒后,仍按照谷某甲的指使,驾驶豫P****0号名爵小轿车由宝坻区津桥小镇工地驶出,沿津围公路、渠阳大街行驶至宝平街道玫瑰园小区西门附近,后谷某甲与乘车人高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后将焦某某查获。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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