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齐河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城区**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1时3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劳动局路口西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后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焦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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