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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6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0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在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菜场旁边,因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面馆后门处附近随地小便,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先纠集了被不起诉人焦某甲以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后手持砖块与手持菜刀的郝某某继续争吵。周某某在二人争吵过程中夺下并扔掉了郝某某的菜刀,郝某某夫妻二人后进入屋内并关上后门。李某某随即用砖块将后门玻璃砸破并致郝某某受伤,郝某某遂持菜刀追出门,并一路追赶李某某,期间致李某某和焦某甲二人轻微受伤。后焦某乙(系焦某甲的哥哥,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得知是郝某某致焦某甲、李某某二人受伤,随即上前将郝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等三人遂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架,致郝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系郝某某的配偶)受伤。其中,李某某手持玻璃扎砸破了郝某某的头部。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8.6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及右腕部挫伤,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以上,左手挫伤,面积达6cm以上,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以及周某某、李某某、焦某乙等人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监控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焦某甲以及同案人员周某某、李某某、焦某乙洪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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